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易-2224-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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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域塵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域塵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沈域塵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76、82、86及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 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裁 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沈域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另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有不該,然徵諸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餘元,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將該等金額全數賠付完畢,彌補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已受填補,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案發當時,因工作業績不佳,才將本案金錢用於吃飯及過生活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且被告現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為勉力維持,為中低收入戶,被告母親罹患病症,被告夫妻亦有幼子2名需要扶養等情形,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其遭查獲後,應知警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依刑法第61條第3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5號 被 告 沈域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域塵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年4、5月間,任職於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即鑫笠企業社),擔任房屋仲介,從事房屋銷售及開發,為從事業務之人。沈域塵於113年2月間,受高義修之委託,代為出租高義修名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並於同年4月12日與林昆明簽立租賃契約,林昆明並於同日支付租金、押金及水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押金2個月1萬3,000元,房租2個月1萬3,000元及水費1年2,400元)予高義修。後林昆明於113年4月16日表示不願繼續承租本案房屋,經高義修同意解約,高義修即於113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二空店」,將上開林昆明支付之款項,扣除1個月之押金及水費,共計2萬1,700元交付予沈域塵,詎沈域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代為收受及轉交租屋款項之機會,將上開高義修所交付之2萬1,700元悉數侵占入己。嗣因高義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義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域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義修、證人林昆明、證人即「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店長陳勝騰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告訴人高義修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總計2萬1,7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然該筆款項已由「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先墊付予告訴人,被告並業已返還予「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已滿足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因林昆明 又於113年4月22日表示仍欲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遂要求被告補繳2萬3,100元,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在進行流程,藉此矇騙告訴人以免除其所負應返還款項之義務。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縱使另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係指述被告未實際交付退還款項予林昆明,而係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後,復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在進行流程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然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詐欺得利之部分,亦應係被告完成告訴人所指述之侵占行為後,為確保犯罪結果所生之行為,依上說明,核屬不罰後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一方面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嫌,同時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法律適用即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