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3-易-2225-20250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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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陳嘉慶 翁暐傑 羅凱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49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5 5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仁一舍走道,因不滿臺南看守所戒護人員張家綺、林君龍執行安檢勤務,其等均明知張家綺、林君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以施強暴方式妨害張家綺、林君龍執行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推擠張家綺、林君龍,致張家綺、林君龍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張家綺配戴之眼鏡並因而斷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在場執行職務之張家綺、林君龍。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㈡臺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被害人張 家綺與林君龍之受傷照片、被害人張家綺之眼鏡損壞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羅凱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書、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書、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書、110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羅凱駿前案所犯之罪,固亦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然請審酌被告羅凱駿於前案(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書、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書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履次涉犯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書、110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書)等罪經執行完畢,其於本案發生時,亦係因涉犯相同罪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入監執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缺,考量被告羅凱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多次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於入監執行中僅因不服監所人員之管理,即為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顯然被告羅凱駿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羅凱駿在本案之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羅凱駿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凱駿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羅凱駿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妨害公務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羅凱駿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羅凱駿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羅凱駿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羅凱駿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羅凱駿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4人於臺南看守所公務員張家綺、林君龍依法執行 職務時,竟共同出手施以暴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臺南看守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另審酌本案係被告陳柏均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張家綺執行職務之態度不滿,先行出手施暴,被告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進而上前與被告陳柏均共同對被害人張家綺、林君龍施以暴行、被告4人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4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