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易-2226-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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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奇靖與陳志遠前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陳奇靖並曾於民國 108年11月間起,以墊付款項、工程支出或投資等名義向陳志遠借貸而未清償。詎陳奇靖明知其配偶張桂芳(嗣已離異)未曾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志遠亟欲向其催討還款之心理,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陳志遠佯稱:其須支付張桂芳1萬5,000元,張桂芳才願配合辦理押金退款事宜,若陳志遠願先提供1萬5,000元,其即可於短期內取回11萬元款項以便還款云云,致陳致遠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陳奇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陳奇靖即以此方式向陳志遠詐得1萬5,000元得逞。其後因陳奇靖仍拒絕還款,陳志遠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 奇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透過「LINE」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 遠先幫忙出1萬5,000元,告訴人陳志遠亦曾因此將1萬5,000元轉入其郵局帳戶,其嗣後並未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11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沒有騙告訴人陳志遠,其之後曾陸續出工人給告訴人陳志遠,沒有另外收錢,其不記得曾否將該筆1萬5,000元交給張桂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 志遠稱:「押金退款在等我老婆〈指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下同〉下來用……因為公司他名字要他簽收~"~如果你覺得真得〈的〉太過份你救〈就〉不要里〈理〉我。。但希望能的話幫忙一下 謝謝您。。。」等語,又於109年4月23日10時8分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志遠稱:「我老婆答應今天下來辦一辦但要我答應他給他一萬五。明天6萬跟下週一8萬各一筆退款 簡單說週1還你11。但1.5可幫我出?」等語,告訴人陳志遠遂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利用胞姊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暘工程行陳怡蘋,下稱京城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收取上開1萬5,000元不諱(參本院卷第4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3至49頁,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陳志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警卷第69至75頁、第419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存摺影本(警卷第183至187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志遠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85至287頁,偵卷㈢第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25至415頁)、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㈢第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偵卷㈢第9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8年9月間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邀伊投資「天城企業社」,伊投資了50萬元,109年2月左右被告說欲將「天城企業社」結束營業,並告知伊會陸續歸還伊投資之金額,109年4月22日被告提到公司有押金退款之部分,但需要前配偶張桂芳處理,被告於翌(23)日又表示張桂芳已答應要處理,但張桂芳稱要她來臺南辦押金退款之事需要1萬5‚000元之費用,因為被告沒有錢,被告就跟伊要這筆1萬5,000元,而因該筆押金退款也有伊投資之金錢,伊想說張桂芳盡快下來處理這筆押金退款,伊可以早點拿回伊投資的錢,伊就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從京城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當初被告說這筆費用的用途是為處理押金退款,但伊於109年9月17日詢問張桂芳,張桂芳表示無此事,她也未拿到這筆款項,後續伊也沒有拿到押金退款之費用等語明確(偵卷㈢第18至19頁)。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於警詢中則先證稱:伊從來沒有向被告要求過1萬5,000元,伊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偵卷㈢第31至3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沒有這件事,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要過1萬5,000元,也未曾幫被告處理過工程退款的事,伊認為這是被告的藉口等語(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103頁)。 ㈢經核告訴人陳志遠上開證述內容和前揭「㈠」所示之證據資料 確屬相符,與證人張桂芳之上開證述亦可互為參照印證,足認告訴人陳志遠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以前揭事由收受告訴人陳志遠轉入其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42頁),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曾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證人張桂芳,或其嗣後曾因此將任何款項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之證明,益徵被告係明知證人張桂芳未向其索討1萬5,000元,仍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其催討還款之心理,刻意以亟需告訴人陳志遠協助支付1萬5,000元,始能取得押金退款以便還款為由,向告訴人陳志遠詐得款項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陳志遠云云,委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虛構不實內容,以詐偽方法使告訴人陳志遠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城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其催討還款之心理,又以詐術向告訴人陳志遠詐取財物,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陳志遠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業,育有1子但其無力扶養(參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