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223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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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龍 葉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林鉉龍與葉姗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工地,因討論林鉉龍積欠葉姗之朋友施振彬工資問題發生口角,葉姗以台語「哭爸」辱罵林鉉龍,林鉉龍亦以台語「「幹你娘雞掰」、「臭雞掰」辱罵葉姗。2人嗣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葉姗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鉉龍受有頭部、左手、左肩、右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鉉龍、葉姗互為告訴公然侮辱 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林鉉龍、葉姗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1月2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簡字卷第41-4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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