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易-2231-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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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5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武尊告訴被告周思吟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5號 被 告 周思吟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3時58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口,以持鑰匙及徒手方式攻擊楊武尊,致楊武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腰背部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武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武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