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易-223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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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傑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 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甲○○與少年郭O宏、王O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成年人甲○○係與少年郭O宏、王O婷共犯,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無前科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其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按(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郭O宏、王O婷(前2人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零時1分,由郭O宏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經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郭O宏、王O婷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上開機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郭O宏、王O婷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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