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3-易-2238-202503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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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庭勛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建興烤漆廠」內,因故與黃政大發生爭執,李庭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勒住黃政大之頸部後,將黃政大壓制在地,致黃政大受有右膝1×1公分擦傷、3×1公分瘀紅(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等傷害。嗣經黃政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大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黃政大發 生拉扯,並以徒手方式勒住黃政大之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黃政大先罵我三字經,我對他丟塑膠桶沒丟到,我們扭在一起,大約兩、三分鐘,但我並沒有將黃政大壓制在地上,黃政大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並非我造成,可能是黃政大之前就受傷了,1年以前他走路就一跛一跛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6月13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建興烤漆廠」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2人發生拉扯,被告並以徒手方式勒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大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吳順良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相符,並有證人吳順良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詳警卷第17頁)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大於警詢、偵訊時 指證:「被告以徒手鎖住我的脖子往下摔,我就跌倒在地成傷」、「被告過來我的工廠內勒我的脖子,他勒住我,把我壓到地板上」等語(詳警卷第8頁、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吳順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黃政大是我僱的的師傅,李庭勛與我沒有關係,他是隔壁工廠的師傅,當時李庭勛在那邊挑釁黃政大,李庭勛先丟了兩次水桶,後來李庭勛就進來工廠出手打黃政大,他用手勒住黃政大的脖子」、「黃政大有被李庭勛壓制到地上」等語(詳偵卷第22頁)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時35分即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1月2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89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口照片等在卷(詳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勢合於一般遭他人徒手勒頸、拉扯所可能導致之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型態,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能否判斷告訴人傷勢係何時造成,經該院函覆:「病人黃政大右膝有一處1×1公分擦傷及3×1公分瘀紅,是受傷不久之傷口」等語,此有該院前揭函文附卷可憑,是由證人吳順良之前開證述、證人吳順良拍攝之照片及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院之函覆資料及傷口照片等,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前揭指訴,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發生拉扯,先以徒手勒告訴人之脖子,再將其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將黃政大壓制在地,黃政大所受之傷勢非伊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先貿然動手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情緒控管能力顯然不佳,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詳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