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2240-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臺南火車站前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故與乙○○起口角,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講「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 被人撞看看嗎」(本院卷第50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113年2月17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暨檔案暨錄影譯文各1 份。 ㈣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43至50頁),暨被告自承 :附件勘驗紀錄中之「甲車」、「甲男」就是告訴人,「乙車」、「乙男」就是我等語(本院卷第45、50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計程車排班糾紛起口角 ,且口出「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等情(本院卷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的,告訴人是故意的,要看看有沒有錢, 我說這些話的意思就是告訴人之前沒有被別人教訓過,才那麼囂張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計程車排班糾紛起口角,且對 告訴人口出「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指述、附件所示勘驗紀錄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暗示告訴人恐遭遇車禍之不測,況被告亦自承其主觀上意思為「告訴人之前沒有被別人教訓過,才那麼囂張嗎」(本院卷第43頁),暗指告訴人「欠教訓」至為顯明,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計程車排班糾紛對告訴人不滿,竟以上開言語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20分許,駕駛 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其與乙○○駕駛車輛(下稱:甲車)在前址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車輛停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路上,並下車前往乙○○車窗旁,對乙○○辱稱「你是在開三小」、「幹」、「操」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下來讓我揍」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㈡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駕駛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臺南火車站前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故與乙○○起口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車輛停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路上,並下車前往乙○○車窗旁,對乙○○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暨113年2月5日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暨檔案各1份、113年2月17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暨檔案暨錄影譯文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妨害名譽犯行,辯稱:113 年2 月5 日我沒有講「下來讓我揍」這句話,而我於同年月5日、17日雖然有講「你是在開三小」、「幹」、「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這些話,但這是我的口頭禪,一時氣憤起來就會這樣講,聊天的時候也會掛在嘴邊,我沒有要罵的意思。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訴113年2月5日恐嚇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下來讓我揍」等語;經本院 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未見亦未聽聞被告口出「下來讓我揍」等語,故本案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五、被訴113年2月5日、同年月17日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上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 ㈢細繹如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被告整體表意脈絡,可知其言論 內容,雖有夾雜「幹」、「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諸多粗鄙用詞,但被告言論主旨是在對於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行車動向不明、排班超車等情事表示不滿,尚非單純恣意謾罵;另觀「幹」、「幹你娘」、「你娘機掰」之詞多次出現在被告言詞中。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再查,被告本案係因行車糾紛在路邊以口頭言語表達不滿,當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此部分恐嚇、妨害名譽犯行,本院認 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