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3-易-2242-2025021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輔 佐 人 吳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621 、3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郭華山管理之宮廟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錢母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㈡113年9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楊政義經 營之扭蛋店內,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之零錢箱,欲竊取零錢箱內之財物,因零錢箱內無現金,以致不遂。 ㈢113年10月14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在上址楊政義經營之扭蛋店內,徒手打開店內之零錢箱,竊取現金4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花用竊得款項。嗣楊政義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遭竊,至店外查看,適吳育正再次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扭蛋店前,楊政義發覺係進入其店內行竊之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吳育正所有攜至上開扭蛋店之螺絲起子1支及其竊得後花用剩餘之5元硬幣2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吳 育正及其輔佐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育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被害人郭華山、楊政義警詢中指述情節(警32270卷第9至11頁、警58876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被告前往郭華山管理之宮廟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32270卷第15至23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被告前往楊政義經營之扭蛋店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該扭蛋店現場照片14張、扣案螺絲起子及5元硬幣2枚之照片1張(警58876卷第37至49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在卷可憑。又被告持之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及其花用剩餘之竊盜贓款5元硬幣2枚均已扣案,且該等5元硬幣已發還被害人楊政義領回,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58876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參。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五罪)、2月(一罪)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他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 行,仍屢犯不改,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之金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扣除發還被害人佯 政義之5元硬幣2枚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而其前往楊政義經營之扭蛋店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乃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楊政義所經營之扭蛋店內,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之零錢箱,欲竊取零錢箱內之財物,因零錢箱內無現金,以致不遂,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 告之自白為其論據,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亦坦承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然遍查全卷,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任何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即便被害人楊政義於警詢中,亦僅指稱被告於113年9月26日23時30分許及同年10月14日22時許,兩度前往其經營之扭蛋店行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於113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前往上址扭蛋店行竊。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顯無任何補強。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