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易-2244-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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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腳踏車壹台(價值新臺幣9,8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告訴人的報案紀錄,以及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認定被 告下手竊取告訴人的腳踏車。並參考被告的素行、犯後態度以及 腳踏車的價值,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陳建都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3時5分左右,偷取停放在台南市善 化火車站廁所前的腳踏車(價值新臺幣9,800元,車主為吳倩怡 )。   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我在那個時間的確有從善化火車站內走出來,但監視器畫面 中那個偷腳踏車的人不是我。 二、基礎事實以及爭點:  1.告訴人吳倩怡於113年3月15日21時左右,搭火車返回善化火 車站後,發現她的腳踏車失竊,於是報案並且提出告訴(警卷3-5頁)。員警受理報案之後,調閱善化火車站出口及停放腳踏車位置的監視器畫面,確認有人偷取吳倩怡的腳踏車,並認為那位下手行竊的人就是被告陳建都(警卷7-13頁)。  2.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同意警卷照片編號11中, 從善化火車站地下道出口步行出站那位「身穿長袖上衣、淺色背心、黑色長褲、白鞋、頭戴鴨舌帽、左肩背深色側背包、背包上掛外套」者就是他本人(警卷11頁、本院卷22頁),但主張他並不是警卷照片編號4-6畫面中下手之人。  3.因此,警卷照片編號4-6畫面中(警卷7-9頁),下手偷取腳 踏車者是否是被告所承認的編號11畫面中之人,就是本案調查的重點。 三、比對結果:  1.善化派出所警員黃柏蒼到庭作證時,確認上述全部編號的警卷照片,畫面上顯示的時間都和實際時間相差4分鐘。因此,編號4照片中畫面顯示的時間12:59:08,實際的時間大約是13時04分左右,他當初在打字時錯誤載為13時01分(本院卷68頁)。  2.警卷照片編號4-6,與警卷照片編號11分別是不同的監視器鏡頭所拍攝,且無法確定是否為相同主機。但編號11照片中畫面顯示的時間12:59:55,員警在照片下註記「善化火車站時間慢4分鐘,實際時間為13時04分」。因此,證人黃柏蒼警員說他是根據時間的密接性,以及除上述畫面中人士之外,並無其他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而認為警卷照片編號4以及11畫面中出現者是同一人(本院卷69-70頁)。  3.經於法庭上勘驗警卷照片編號4視角的監視器錄影檔,確認 下手行竊腳踏車的人,是一位「身穿長袖上衣、淺色背心、黑色長褲、白鞋、頭戴鴨舌帽、左肩背深色側背包、背包上掛外套」的男子(本院卷70-72、75-79頁)。並再勘驗警卷照片編號11視角的監視器錄影檔,畫面中的男子的穿著完全相同(本院卷72、81頁)。  4.經由上述說明,無論從時間的密接性以及穿著的相同度進行 觀察,被告所承認警卷照片編號11畫面中走出善化火車站的他,就是警卷照片編號4-6畫面中在火車站廁所前下手偷取腳踏車之人。 四、論罪:   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五、量刑:  1.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有多次詐欺、竊盜、侵占遺失物、贓 物等財產性犯罪紀錄,雖然大都被法院判處拘役刑,且不是嚴重的犯罪行為,但次數頗多,被告顯然不是守法的公民。  2.本案犯罪後,被告另有3個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 分別判處拘役59、55、45日),在法律上那3個案件的刑罰和本案是可以合併執行的,但拘役刑合併執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4款的規定,上限是120日。所以本件若再判處拘役刑,等同於不處罰被告。所以,本院決定判處罰金刑,若判斷無誤,被告應該會以易服勞役的方式執行刑罰。  3.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偷取腳踏車的價值,被告的犯罪後 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決定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可以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六、沒收:   被告獲取的腳踏車1台,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七、補充說明:   被告在開庭前已經被合法通知,但他沒有正當原因卻不在指 定的時間到場開庭。因為本案若是成立犯罪,是法院會判決罰金的案件,因此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的規定,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審理終結本案。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6條的規定,判處被告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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