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2245-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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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琳 左健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左健英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世紀名宮廣場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依法對上開公寓大廈負有管理維護工作之責,被告陳奕琳為海逸居空間設計(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負責人,海逸居空間設計於民國112年5月份,承攬「世紀名宮廣場」公寓大廈3樓之磁磚更新、防水層塗抹工程,2人本應注意於施作防水層塗抹工程過程中,防水層漆料會導致地板濕滑,應設置警告標誌提醒住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疏未注意在防水層塗抹後而尚未風乾處地板周圍設立警告標誌,適有高振聲於112年5月30日15時45分許,行經「世紀名宮廣場」公寓大廈3樓經防水層塗抹後而尚未風乾處地板,不慎滑倒在地,因而受有頸挫傷並頸椎痛、頸椎骨刺、疑神經受傷經頸圈固定、下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頸椎第五第六節、第六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2.案經高振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辦,因認被告左健英、被告陳奕琳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左健英、被告陳奕琳各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振聲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左健英、被告陳奕琳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