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易-224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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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慧 何玉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慧與何玉琴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吳昭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騎樓大聲以台語「骯髒鬼」、「幹」、「你家死人啦」、「死歐巴桑」等語辱罵何玉琴,致何玉琴名譽受損;隨後被告何玉琴因不堪受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吳昭慧,致吳昭慧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勢。因認被告吳昭慧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玉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昭慧等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昭慧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玉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玉琴、吳昭慧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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