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易-2251-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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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69號),本院認就傷害、毀損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不詳 時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市○○區○○○00號,手持畚箕朝告訴人陳卉婕之頭部丟去,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又於113年3月23日中午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000號旁,以腳踢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凹陷而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再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市○○區○○○00號,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使告訴人陳卉婕受有右臉抓痕、上唇擦傷紅腫、臉部挫傷疼痛、右耳疼痛等傷害,故認被告上開所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關於被告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另為刑事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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