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易-225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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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內,趁林凱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凱暉放置於椅子上之皮夾(內含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4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三、查被害人林凱暉為被告之弟弟,有被告與被害人林凱暉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林凱暉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證人林凱暉於113年9月20日警詢時表示就其住處遭竊一事不提出竊盜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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