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3-易-2262-20250327-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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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旋於申辦後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糖糖」之成年女子(下稱「糖糖」),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迨「糖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陳重銘」、「陳琳」、「林煜宗」、「雅婷」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操作「摩根資產管理」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儲值以購買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3年5月9日9時38分許以本件門號聯繫丙○○確認面交款項之時、地,旋由不詳男子(起訴書記載為少年曾○○)於同日9時5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內,向受騙之丙○○收取現金100萬元得逞。乙○○遂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對丙○○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罪;嗣因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31至51頁),並有告訴人取得之現金收據單影本(警卷第6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5頁)、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警卷第89頁)、本件門號之查詢資料(含用戶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回函暨本件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47至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證本件門號SIM卡確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付與「糖糖」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特意收購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與「糖糖」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道將行動門號SIM卡交與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參本院卷第310頁)外,被告先前另曾有協助轉寄包裹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因此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43至79頁),堪信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門號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手法,當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詎被告竟僅因貪圖小利,即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身分不明之「糖糖」等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獲得本件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由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恣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益見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113年5 月9日9時54分許將100萬元款項交付與少年曾○○,然因少年曾○○僅承認於113年5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此部分之犯行未使用本件門號,與被告無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亦未認定少年曾○○涉犯113年5月9日之犯行,有宣示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65至271頁),故僅能認定係由某不詳男子而非少年曾○○於113年5月9日9時54分許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但亦無礙於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上開100萬元之事實,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糖糖」,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本件門號作為聯繫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藉此詐騙財物得逞,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前案 紀錄,已如前述,竟未能記取教訓,又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所為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其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和解契約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工程監工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3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惟被告前因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訴後則經同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附條件)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即尚未失其效力,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之對價500元固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自行和解,被告因此所負之賠償義務遠超過上開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