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3-易-2265-20250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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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55 號),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姜永茂經營之大同五金行內,趁姜永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姜永茂放置於架上之電動理髮剪1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姜永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俊義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姜永 茂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被害人姜永茂於警詢中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動理髮剪1支,業經警查扣後歸還予被害人姜 永茂,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各1份在卷,故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