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3-易-2267-20250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蔡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獨居,入監前做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5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私人停車場內,因不滿曾天寶制止其騎乘腳踏車進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口出「進入懶覺啦」辱罵曾天寶,足以貶損曾天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曾天寶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天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進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以臺語口出「進入懶覺啦」之字眼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天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字眼辱罵並詆毀其名譽之事實。 3 案發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該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案發時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私人停車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