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易-227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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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至同年月31日前某時,3次未經代號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同意,見甲 步行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聯華電子」內12A、P3地下停車場U棟B2往1樓之樓梯間,尾隨甲 身後,手持手機朝甲 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復於113年7月31日8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遂尾隨甲 身後,手持手機朝甲 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當場為甲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5至3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2張(警卷第9至14頁、第16至20業、第22頁,偵卷第11至21頁)、被告攝得之性隱私影像檔截圖14張(警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蒐證影片截圖4張(警卷第30至31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32至34頁、警卷彌封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警卷第34至54頁)、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時間序1份(警卷第55至56頁)、刑案現場圖2份(警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下,偷拍其裙底內之大腿及為內褲包覆之下體、臀部,自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無故以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內心之不安與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獨居,需要扶養父母親,因發生本案而離職,目前待業中,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2.至上開卷附行動電話擷取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 、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OPPO品牌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113年7月31日12時20分許,保二總隊第三大三中隊南科小隊 2 三星品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3 USB硬碟1支 113年7月31日13時36分,臺南市○市區○○00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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