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易-2277-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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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何祥華於民國113年8月2日21時27分許至113年 8月3日10時許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方素娟所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該車輛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易字卷第65-66、6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