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易-2277-20250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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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何祥華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郭湘鈴所在、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坐在車內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茲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易字卷第65-66、6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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