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易-2278-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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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和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1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6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和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郭和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先向不知情之蔡永建,承租選物販賣機機臺1臺,再將機臺改裝為:操作夾取機臺內之骰子,掉落洞口,即可獲取刮刮樂之機會,並依刮刮樂之對獎結果,兌換商品之遊玩方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隆來夾」之公眾得出入娃娃機臺店內,擺放上開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20元投入機臺內,以投幣1次、把玩上開遊玩方式1次,有機會取得附表編號3至5、市價1800元至2658元不等價格之商品,如投幣把玩未夾中,該20元硬幣則歸郭和龍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13年6月17日20時35分許,經警至上址勘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器具及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和龍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開 時、地,擺放上開機臺,並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投入硬幣把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臺是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不屬於電子遊戲機,至於刮刮樂是額外贈送,不屬於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上開機臺,並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投入20元硬幣把玩,顧客夾取檯內之骰子後,即可獲取刮刮樂之機會,並依刮刮樂之對獎結果兌換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永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9、33、41至51頁)、刮刮樂1份(本院簡字卷末證件存置袋內)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臺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II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臺380元保夾,機臺內所置放的骰 子一個66元等語(警卷第11頁),可知本案機臺固然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惟機臺內之商品價值僅66元,與保證取物金額380元相較,顯然不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再者,依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機臺內骰子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1次「刮刮樂」之抽獎機會,再依刮刮樂之對獎結果,兌換如附表編號3至5之獎品,而該等商品市價約在1,800元至2,658元不等等情,亦有網路價格資料可參(偵卷第21至22頁),佐以被告自陳該刮刮樂共有160抽、僅有3次中獎機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中獎機率甚低,足認本案機臺所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除了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骰子僅為代夾物),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 ⒋被告雖稱消費者夾取骰子後可以將之取走,該骰子並非代夾 物云云,惟查,觀諸扣案骰子之照片(警卷第47、51頁),該骰子外觀有明顯汙損,顯見骰子業已重複使用多次,自一般消費者角度觀之,其所欲夾取者絕非已經有明顯汙損之骰子,而係於夾取機臺內之骰子後,藉以取得商品、價值均屬不確定、具有射倖性之抽獎機會。又被告辯稱上開獎品係在網路社團購買,並非全新商品,價格僅約3、400元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購買資料以佐證其說,且觀諸扣案商品照片(警卷第45、49頁),上開商品外盒尚在、且包裝完整,實與新品無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⒌從而,本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 取骰子、以刮刮樂中獎與否換得獎品價值高低不等之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㈢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及後續刮刮 樂之遊玩結果,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依本案機臺變更後之遊戲流程,被告以前述刮刮樂方式抽得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價格約1,800元至2,658元不等之獎品之機會,顯見消費者於把玩本案機臺時,除了前述與保證取物金額顯不相當之舊骰子外,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或想購買之特定商品(獎品),主要係依刮刮樂中獎與否之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決定換取何種商品(獎品),且可換取之商品(獎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從而,被告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台,並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因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規模甚微,且經營期間有限,犯罪所得非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本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這一個月從該機臺取得的零錢約66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 1 選物販賣機(含電子IC板) 1臺 2 骰子 2顆 3 玩具總動員大型搪膠存錢筒(抱抱龍款) 1箱 2490元 4 鮑勃與蒂姆儲蓄罐 1箱 1800元 5 鮑勃儲蓄罐 1箱 2658元 6 10元硬幣 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