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3-易-2300-20250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拿取擺放於該賣場貨架上之Nike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3,615元),並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明方式將防盜扣環取下,再將上開球鞋塞入自己之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球鞋攜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球鞋得逞。嗣因上開賣場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乃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廖 庭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家樂福賣場之安全人員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243至2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33至234頁)、員警各於113年8月7日、113年8月28日出具之報告(偵卷第241頁、第259頁)、證人王建智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將上開Nike球鞋留置於賣場內某處而 竊取未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將Nike球鞋攜離家樂福賣場乙事(參本院卷第136頁、第140頁),顯已屬竊盜既遂;起訴意旨就上開犯行論究被告竊盜未遂罪,自有未洽,惟被告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向被告告知上情(參本院卷第13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自制,又正值青壯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假釋期間內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及做粗工,育有2個小孩現由父母代為照顧(參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Nike球鞋1雙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