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易-230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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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韡綦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77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秦韡綦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 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時,見李效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鑰匙刮損上揭車輛駕駛座車門,致該車輛駕駛座車門之烤漆及板金產生刮痕,足生損害於李效。嗣因李效發現後報案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經代理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3、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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