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易-2307-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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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113年度 簡字第2544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健志與告訴人張志玉素不相識,被告 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8時16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57分止,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持路邊石頭砸向張志玉管理之泓博能源科技公司太陽能板37片,致該等太陽能板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簡字第2544號卷第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