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易-2309-20250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28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琛與告訴人甲(原名○ ○○)前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併左眼眶瘀青、頸部、雙側上肢挫傷(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雙側上之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7至39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