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3-易-2315-20250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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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喬烽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 臺南市○○區○○路0號復華中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推拿室,乘代號AC000-H1130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替其他病患更換水藥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突以雙手觸摸A女腰際1下,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不甘受辱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雙 手觸摸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腰部1下,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碰觸告訴人,並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在滑手機,可能是空間、告訴人工作時我不小心碰到,我是無心,不是刻意,沒有摟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頁),依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當時被告坐在推拿室的椅子上玩手機,我在換水藥,他跟我聊天,他說我最近有點變胖,就轉過來雙手處碰我的腰1下就抽走,當時我嚇到,有點不敢動,他做完這個動作就繼續轉身做自己的事,我就趕快拿東西離開該處」,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告騷擾之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另酌以被告時常前往本案診所,與告訴人聊天,雙方並無嫌隙,此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騷擾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為騷擾行為,告訴人當無可能就遭被告為騷擾行為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按證人就非其個人親自感受或經驗之事項之陳述,固屬傳聞 。惟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同時或甫發生之際,向他人為驚駭或激動之表達,他人本諸其就被害人驚駭或激動之親身感受而 為證述,則非傳聞(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證人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告訴人忽然從他服務的地方來找我,跟我說被告摟她的腰,並一直拉椅子讓他們更靠近等語(偵卷第51頁),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當下只有跟戴○○講等語相符(偵卷第24頁),證人既明確指證告訴人於遭被告騷擾後,告知當日發生之情事,益見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騷擾乙事,應非虛構之詞。再者,告訴人證述之事證,攸關其自身之名節,或非真有其事,豈會胡亂編竄,是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綜上,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騷擾乙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並非刻意為之,然被告偵查中自承案發時正在 滑手機,且不否認係以「雙手」而碰觸告訴人腰際(偵卷第28頁),若非被告放下手機、將雙手騰空,如何能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際,可證被告係有意碰觸告訴人腰部,其辯稱是不小心碰到等語,顯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身體腰部,並造成告訴人不舒服(警卷第11頁),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 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上開告訴人驚嚇及受辱之感,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