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3-易-2316-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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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更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 犯罪事實 一、唐明德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及作業員,負責載運貨物、運送廢鐵及代收回收物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唐明德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自臺南市○○區○○○00○00號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廠區運送之廢鐵交予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廠商回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收款項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耿佑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人事資料表1份、過磅單3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回收款項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需要撫養2個小孩,目前擔任司機)、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占之金額、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給付101,847元(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之101,847元),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侵占之金錢,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給付,則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廢鐵重量 回收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許 3,930公斤 35,763元 2 113年3月12日11時39分許 3,720公斤 33,852元 3 113年3月12日15時56分許 3,160公斤 32,232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 項如下: 一、應給付之金額:101,847元。 二、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含10日),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為11,8 47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