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易-2317-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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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97 號、113年度偵字第3266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4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郭碧惠所租用之廠房,見該廠房未設置有監視器,認有機可趁,即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出口旁之鐵皮後入內,竊取停放在廠房內之自用小客車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郭碧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7日3時4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30之2號,應予更正)盧宗志之廠房,見該廠房位置隱密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入內竊取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盧宗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宗志之指證。 (三)證人即被害人郭碧惠之指證。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及扣案物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擷取晝面4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持所有之扳手拆卸工廠出口旁之鐵皮後入內竊取行車紀錄器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觀諸扣案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扳手照片3張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622295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二卷〉第103頁、第105頁)可按,若任意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1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前開前案犯罪紀錄,經本院提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於今年3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108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物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詳警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3頁)明確,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如附表編號1、5至11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由被害人郭碧惠 、盧宗志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詳警二卷第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91270號偵查卷第35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行車紀錄器 1個 2 延長線 3條 3 油漆噴槍 1支 4 空壓機馬達 2個 5 斧頭 1把 6 鉗子 1把 7 一字起子 1把 8 十字起子 1把 9 砂輪片 23個 10 砂輪片鎖頭 3個 11 電鑽鎖頭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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