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易-232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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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明輝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明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明輝係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大 )軍訓室主任,其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許,在該校軍訓室內之主任辦公室,因與該校軍訓室教官告訴人吳昭宏因教官「副值班」班表登載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乙語,足生貶損吳昭宏於社會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榮康、吳建憲、鄭智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說「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語助詞,且伊說「幹」時,告訴人即將離開伊辦公室等語。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業務上歧見而生爭執後,被告以單一字口出「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惟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何時罵你幹?)113年4月1日上午9:27許,他說你不做,我就辦你,我回他你要辦就辦,然後我就離開回到我的座位,他在教官室就對著我,罵我幹,我就跟他說主任你是罵我幹嗎,他說是,我就說我要告你。」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楊榮康、吳建憲、鄭智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前後語言並無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失言,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惟當時彼此爭執已結束,冒犯程度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刑法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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