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易-232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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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龍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周轉,其並無分期付 款購買機車之意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建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86,500元,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銷售商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以12期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清償買賣價金。旭陽公司受理後,向仲信公司進件,仲信公司審核後,誤以為黃建龍有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約定在黃建龍未清償所有分期價款前,仲信公司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黃建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經黃建龍同意後,仲信公司即撥款予旭陽公司。惟黃建龍取得機車後旋將本案機車交予不詳成年人變賣。嗣因黃建龍未按期繳款,仲信公司發覺受騙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建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建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40、4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MTZ-7189號機車行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附MTZ-7189號機車車籍資料(暨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彰檢他卷第7至13頁、南檢他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黃建龍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分期付款申請表雖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系爭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僅因缺錢花用,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不詳成年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向仲信公司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自陳其所以本案機車所折抵之債務為2萬餘元,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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