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3-易-2329-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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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琨嵩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居無定所,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列冊輔導對象,代號 AC000-K1121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行為騷擾甲 ,經甲 多次制止無效,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喜歡告訴人又沒有錯,我沒有跟蹤告訴人,也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無定所,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列冊輔導對象,告訴 人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行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警1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17至19頁)各1份、告訴人提供被告個人照片2張(警1卷第21頁)、民國112年6月14日、19日、21日、7月3日電話錄音檔譯文及檔案光碟(偵1卷第27至31頁、第81頁資料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12月20日南市警善防字第1120805105號書函(偵1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善防字第1130232998號函暨所附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偵2卷第49至53頁)、113年4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偵2卷第59至65頁、第119頁資料袋內)、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擷圖及檔案光碟(偵2卷第97至98、101頁、第119頁資料袋內)、113年5月6日電話錄音譯文及檔案光碟(偵2卷第99頁、第119頁資料袋內)、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保護令(偵2卷第103至105頁)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犯行: ⒈按跟騷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 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見跟騷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⒉故跟騷法立法緣由及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 行為之侵擾(該法第1條),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使特定對象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要件(該法第3條規定);而依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並未明確規定是否實施當下特定對象需知情,且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屬特定人(即被害人)不易察覺已被跟蹤騷擾之態樣,即非必須「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該特定之被害人對於行為人「行為當下」須知悉,並有拒絕之行為,始得認該當該條款之要件。是若行為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即對特定之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各款之行為,縱使特定之被害人事後知悉,但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即符合跟騷之要件。否則跟騷法之適用將受限,無從防免狡獪之人對陌生之人為跟騷行為時,以其跟騷行為「未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行為時被害人並未查覺而免責,實有違該法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之立法目的。 ⒊證人甲 於警詢證稱:我是社會局的社工,我有1個列冊的個 案自112年6月14日起,時常接到該個案以公共電話(來電號碼為0)打到我辦公室的電話,每日多達3至4通騷擾電話,電話內容多指名要找我,不斷在電話中陳述很喜歡我,一直示愛,多次勸阻無效,造成我的困擾,我感覺不斷被以電話騷擾,造成我身心恐慌,我有多次在電話中告誡該個案不要再繼續這樣的行為,並告知他該行為已經觸法,我因為該個案所說的話感覺不舒服,因為他不斷示愛及告訴我說會回來我的轄區堵我,所以我感覺心生畏怖,我上班接聽來電顯示為0的號碼就會感覺害怕等語(警1卷第4至6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頻繁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指定說要找我,有時候一天會打5、6通電話說要找我,他都說很喜歡我、愛我之類的,有時候會跟幫我接電話的同事說很喜歡我之類的話,我提告之後,他還是不斷打電話過來,我有明確說不要再打電話來,但他不予理會,被告行為讓我很害怕等語(偵1卷第43頁)。據此,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行為,係對告訴人表達愛慕之意,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與「性」有關之行為。又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之要件,而有跟蹤騷擾犯行甚明。至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犯行,雖未直接接觸告訴人,然參考前述說明,對其行為構成跟蹤騷擾不生影響,附此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附表所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臺南市社會局之列冊 輔導對象,告訴人基於社工職責對其輔導,被告竟以前述行為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受有重大不利影響,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後續仍一直違反保護令,持續撥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缺乏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自由業,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地點 騷擾行為 1 112年6月14日15時許,地點不詳 致電臺南市善化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善化區社福中心),向甲 之同事表示很喜歡甲 等語 2 112年6月21日15時23分許,地點不詳 致電善化區社福中心,向甲 表示「我愛妳」等語 3 112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12分許,地點不詳 致電善化區社福中心,向甲 表示「我很喜歡妳」、「我愛妳(日語)」等語 4 112年12月19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區社福中心辦公室 詢問甲 是否在辦公室內 5 113年4月10日,在善化區社福中心 不斷用手搥打、用腳踢踹大門 6 113年5月6日13時3分、17分、2時33分許,地點不詳 致電善化區社福中心,先後表示「死啊啦(臺語)」、「那個○小姐呢」(姓氏詳卷)、「林北叫她不要做啦(臺語)」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