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3-易-2330-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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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政良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與方心怡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方心怡恫稱:等一下我明天叫人來你店裡砸店等語,使方心怡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方心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說過:「等一下我明天叫人來 你店裡砸店」等語,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方小姐態度惡劣我才會抓狂,我覺得告訴人方心怡不會害怕等語。然查:  ㈠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說過「等一下我明天叫人來你店裡砸店 」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就此部分被告之自白可採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暗示將於翌日去砸店,加損害於告訴人的財產,被告雖辯稱自己覺得告訴人應該不會害怕,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中,是否使人發生畏怖心,並非從被告主觀理解去認定,而應該斟酌告訴人主觀感受以及社會一般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稱:對方以言語恐嚇我,讓我心生畏懼當下我覺得很害怕等語,顯見告訴主觀上已因為被告的恐嚇言語而感到害怕,而依一般社會客觀情狀,要去砸店毀人財產,任誰聽了都會害怕,從而依主、客觀之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的先生跟他有債務糾紛,想要透過告訴人找到他的債務人,卻因為告訴人未告知,而心生不滿,竟以上開言語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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