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易-233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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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茂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金茂經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而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金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何秋梅(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址設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烏山頭住處前空地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俗稱之「三公」,以撲克牌點數、花色等比大小之玩法賭博財物,並由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4人(另由本院審結)各持3張撲克牌,供郭金茂及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及尤楊月英等9人(後8人另由本院審結)以現金在旁押注,總計點數最大者可取走點數較小者玩家之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郭金茂及同案被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等1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夾子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金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郭金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郭金茂自67年起,即有多次賭博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再者,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郭金茂時,其身上亦攜帶500多元現金,衡情,倘被告郭金茂當時僅係單純拿廚餘去丟,焉有隨身攜帶現金500多元之理?其又為何無緣無故要站在他人賭博之處旁駐足圍觀,徒惹瓜田李下之嫌?因認被告郭金茂當時顯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一旁等待下注時機等情為據。訊據被告郭金茂於警詢時固坦承員警至案發地點查緝賭博時,其亦在現場,惟堅詞否認涉有賭博罪嫌,辯稱:在現場有看人賭博約5分鐘;之前曾在該處賭博過一次,但本次僅係在旁觀看,並未下場賭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察在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55分,到證人何秋梅位於 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烏山頭住處前空地查緝賭博時,係在現場,且攜帶現金500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不予解送(賭客名冊)報告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前述情事為據,認被告郭金茂於 上揭時地確有賭博犯行,惟查:按被告之前科紀錄係屬品格證據之一種,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原則上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本案被告郭金茂雖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郭金茂於本案中,確有賭博行為,尚難僅以被告郭金茂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即認被告郭金茂於本案中,確有賭博犯行。又案發地點係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人員本得於該處進出,被告郭金茂於前揭賭場駐足圍觀他人賭博,固非妥適。然在賭博現場旁觀他人賭博與參與賭博係屬二事,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郭金茂確有賭博犯行。另被告郭金茂身上雖攜帶現金500元,惟以現今臺灣社會之物價、消費能力綜合觀之,尚難認為已屬鉅額金額,於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郭金茂外出丟棄廚餘時,身上攜帶500元之現金,即認被告郭金茂攜帶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為從事賭博犯行。  ㈢綜此,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示,尚難僅以被告郭金茂前有 賭博前科,而於警查緝賭博時亦在現場,且身上攜帶500元之現金等情為據,即認定被告郭金茂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賭博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郭金茂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賭博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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