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易-2335-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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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怡君 周建安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任職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台南建平店(以下簡稱全家建平店)的服務員,被告丁○○為該店顧客。被告丁○○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40分,進入全家建平店消費,於挑揀甜點時,明知甜點構造脆弱丟摔可能使造形破壞,造成價值減損甚至無法銷售,仍在挑揀時,隨手將甜點丟下,如此再三。被告甲○○見狀前去制止,雙方遂發生口角,大聲爭吵。被告甲○○忿而在便利商店內公共場所怒罵「幹你娘勒」的三字經,貶被告丁○○之社會人格。被告丁○○不甘勢弱,亦回應「什麼東西啊」,並將要購買的價值新臺幣(下同)38元之商品香草卡士達泡芙(下稱系爭泡芙)用力丟在櫃臺,致其在尚未售出前即內餡外露毀損不堪使用,復對被告甲○○稱「滾過來給我結帳」等貶抑甲○○社會人格之行動及言語。店長丙○○及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制止,亦遭被告丁○○罵丙○○「什麼東西?」,罵乙○○「你滾到別的地方去開啦!你什麼啊」等,貶抑二人之社會人格。乙○○見狀況無法收拾,遂打電話報警,被告丁○○亦報警,警方前來後方結束衝突,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 被告甲○○之供述、⑵被告丁○○之供述、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之指述及證述、⑷全家建平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爭吵;被告丁 ○○固坦承於同一時、地分別對被告甲○○及告訴人丙○○、證人乙○○口出前揭言語等情,惟渠等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是因為被告丁○○拿起甜點又丟回架上,重複三次才上前詢問她怎麼了,並稱被告丁○○每次至店內消費,結帳時都將商品及零錢往櫃台扔丟,制止時又態度惡劣,因此才爭吵,並未對被告丁○○罵「幹你娘勒」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天去全家建平店已經第三次,之前去的時候店員的態度都很差,案發當時被告甲○○走到我身後很大力丟東西,我當時本來打算結完帳就要走了,但被告甲○○突然說「我到底再摔什麼」,後來我說「什麼東西」意思是指現在是什麼狀況,並不是辱罵他們是什麼東西,我當時已經要購買系爭泡芙,我為什麼還要摔它,我是要買,但他們不讓我結帳,而乙○○跟丙○○一出來就罵我是奧客,我才回「他如果不想要做生意可以到別的地方去」,並沒有侮辱及毀損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渠等供述在卷外,並有上揭 三公訴人所指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被告丁○○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稽之卷附全家建平店糾紛譯文顯示,被告甲○○於當日14時42 分20秒許,確曾對被告丁○○口出「幹你娘勒」之穢語,是被告甲○○供稱未對被告丁○○怒罵該話語不足採信。 ⒉細繹全家建平店譯文全程內容及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相互 勾稽比對,被告甲○○案發時曾口出前述穢語、被告丁○○亦曾口出「什麼東西啊」、「滾過來給我結帳」、「你滾到別的地方去開啦!你什麼啊」等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證人乙○○發生爭執之起因係被告甲○○對被告丁○○到全家建平店挑選物品及結帳之態度心生不悅,始彼此為前述辱罵之言詞,雖造成二人及告訴人等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案毋寧係屬被告二人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難認被告二人蓄意貶損對方及告訴人等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二人出言上開穢語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彼此間及告訴人等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二人客觀上雖有謾罵前述言語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對方及告訴人等,且難謂客觀上渠等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丁○○所涉毀損罪部分: 另以前揭證據顯示,被告丁○○確曾拿系爭泡芙至櫃臺結帳, 並因怒氣而將之拋丟該處,然其此舉顯係因上開爭執為表達內心之不滿情緒所致。參以證人乙○○斯時亦對其口出「這是我的東西不賣給你」,被告丁○○旋回稱「什麼是你的東西,這就是…,懂嗎,給我結帳!」(警卷第39頁),已強烈表達欲結帳購買之意,僅因證人乙○○不願順遂其意,據此實難逕認被告丁○○有毀損系爭泡芙之主觀不法犯意,而令其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公訴人前揭 所指被告二人涉有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