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3-易-2338-202503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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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詳無罪。 判決要旨 經過調查,本院認為被告的確可能是誤拿屋主的物品,而沒有竊 盜他人財物的認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該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周文詳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2時17分左右,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偷走屋主蔡木興用來壓住木板的鐵板1片。 2.因而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基本事實: 根據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的陳述,以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呈現的情形,可以知道被告的確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沒有經過物主蔡木興的同意,擅自取走「用來壓住木板的鐵板」。接下來,本院將以這些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 三、被告的辯解: 1.「那些鐵板是破的,我想說是破的,是人家不要的,前面也 有一些鐵管是破的,都放在那邊,都放一起,如果是完整的,我也不敢拿」。 2.「我當初是以撿回收的心情,不是偷,而且當初旁邊都有人 經過,如果我要偷,我心裡就會害怕,就會想離開,而且在撿的時候也沒有人說不能撿,所以我才把廢鐵撿完再離開」。 3.「我沒有竊盜的犯意」。 四、判決無罪的理由: 1.法律的規定: ①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思是說,一個人如果不是故意去犯罪,原則上是不處罰的,除非法律另外有處罰過失行為的明文規定(例如過失傷害罪)。以本件被告被起訴的竊盜罪為例,因為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行為,如果一個人不是故意去偷人家的東西,而是誤拿(例如誤會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是自己的把它戴上離開),這樣的行為就不會構成犯罪而應該不加以處罰。 ②嚴格證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鐵板及週遭物品擺放情況(警卷29頁): ①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遭被告拿走的 鐵板,的確是放在屋前騎樓靠近鐵捲門的內側(臨近馬路處為外側),且下方覆蓋著木板。 ②畫面中顯示騎樓內有水管,被告搬走鐵板時,騎樓畫面中 呈現的水管擺放方式是「左上右下的對角線式斜擺」(警卷29頁)。 3.屋主蔡木興的證詞(本院卷33-40頁): ①被告拿走的鐵板,是我用來壓住木板防止被風吹走所用。 ②我原本在騎樓馬路側及左邊機車道側放置水管,讓水管間 隔出一個L型的空間(位置如警卷27頁編號1照片),「表示(L型)裡面的東西都還要」。但被告拿走鐵板時,我不曉得為什麼監視器畫面中的水管卻是對角線的斜擺,「因為那時候颱風來,風很大」。 ③被告在錄影畫面中搬上車的鐵架不是我的東西。 4.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勘驗結果(本院卷45-46頁): ①被告在拿走鐵板搬上他駕駛的小貨車之前,先在騎樓裡把3 個鐵架、1個類似木棒的物品拿上車。 ②上述拿走鐵架、木棒及鐵板的過程中,有2位機車騎士通過 畫面中的騎樓左側機車車道。 5.綜合研判: ①被告住處的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顯示,警察是在被 告住處找到並將鐵板交給屋主蔡木興(警卷25、35、37頁)。而被告住處有多件類似回收物品雜亂擺放,因此 被告說他是在「撿回收」,可以相信。 ②屋主蔡木興原本以水管在騎樓區隔出一個L型的空間,用以 表示L型空間裡面是擺放「屋主還要用」的物品,且裡面沒有被告另外拿走的鐵架。但在被告到場時,可能因為風勢,把原本不在騎樓的鐵架吹到騎樓裡,又把水管吹成對角線式斜擺,此時屋主用水管隔出的「告知區域內物品不得拿取」空間已被破壞,難以認為被告在外在環境清楚顯示「區域內物品不得拿取」的情況下,拿走鐵板。 ③被告在騎樓裡搬走屋主的鐵板,以及被風吹過來的鐵架過 程中,有兩位機車騎士通過騎樓旁邊的機車車道,畫面中的被告並無猶豫、警戒、閃躲或掩飾的動作,他的行為舉止不像「正在偷竊的鬼鬼祟祟之人」。 ④鐵板原本壓在木板之上,從功能性來看,確實不像物主不 要的物品。但綜合以上事證,本院仍然認為被告的確有可能因錯誤判斷而認為鐵板是屋主棄置的物品,並把它搬上小貨車,未必是故意偷竊。因此根據刑法第12條以及罪疑唯輕原則,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以上的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