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易-2347-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舜雄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舜雄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舜雄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到趨 勢好股票!」 關於股票投資、技術分析之粉絲專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利用個人於投資社群內之影響力,而於股票投資相關應用程式之討論社群中,轉貼由該不詳之人所提供之社群軟體聯絡資訊,恐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掉入圈套、施用詐術之犯罪流程重要環節,仍為求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利用個人於股票社群之影響力,在股票投資軟體「籌碼K線」應用程式(下稱「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內,以暱稱「一拳熊,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轉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為「liu-0807」(下稱「liu-0807」)之人所提供,載有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資訊之貼文至「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liu-0807」向被告表示只須轉發該聯絡資訊貼文2分鐘後即可刪文,被告遂照指示「liu-0807」完成貼文及刪文,並於111年4月7日、8日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26000元、61500元、24000元(共計21萬1500元之報酬。嗣李沖於上開「籌碼K線」APP討論社群中閱覽該貼文,即依貼文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分別為「一拳熊」、「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飄紅天下E110」之投資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111年5月10日,在本案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已與外資貝德 萊公司合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吳秀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5月30日,在本案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參與北極星藥 業-KY股票公開申購中籤共計38張,須支付認購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匯款220萬元至韓朝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1年6月16日,「一拳熊」、「瑩瑩」及「貝德萊官方客服 」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抽中采鈺股票共計28張,須支付 認購股票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匯款288萬元至楊若威(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傳送偽造之金融管理委員 會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予告訴人,「一拳熊」、「瑩瑩」及「貝德萊官方客服」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人以貝萊德公司帳戶洗錢遭調查,須繳納保證金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匯款166萬6千元至林閔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嗣李沖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李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facebook粉絲專頁頁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u-0807」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㈣被告在籌碼K線APP註冊 帳號頁面截圖1份、112年6月6日金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全(112)字第2023062600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㈤本案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一拳熊」、「瑩瑩」、「貝德萊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㈥貝萊德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份、吳秀娟帳戶資料圖片、告訴人新光帳戶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㈦中籤通知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㈧告訴人(起訴書誤繕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一拳熊」、「瑩瑩」、「貝德萊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㈨偽造之金融管理委員會公文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文1份、告訴人與「瑩瑩」、「貝德萊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憑。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營臉書「一拳熊:幫您找到趨勢好股票 !」粉絲專頁,曾與事實欄所載時間,與IG暱稱「liu-0807」之人聯繫,同意「liu-0807」提供貼文至「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並因此獲得共計21萬1500元報酬,告訴人循前開貼文,加入詐騙集團「飄紅天下E110」後,遭詐騙集團以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業配,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而且我有聲明從未開立群組,請大家不要上當等語,辯護意旨亦以,1、本案自始未見被告發布於籌碼K線APP之發文內容,如何得知發文內容與告訴人受害結果有何關聯性;2、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依貼文於111年3月間加入群組,而此時被告尚未發布轉貼貼文,且告訴人更於3、4月間即因賠錢就退出該群組,後來再於同年5月,因「一拳熊」、「瑩瑩」與之聯繫,告訴人受邀始再次加入群組,益見告訴人加入群組與被告無涉;3、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四次詐欺行為,時間均是111年5月9日之後,顯係告訴人再次加入群組之後所發生,核與被告無涉等語前來。 伍、經本院查,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 到趨勢好股票!」粉絲專頁,於111年4月間,在股票投資軟體「籌碼K線」應用程式之討論社群內,以暱稱「一拳熊,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轉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為「liu-0807」之人所提供貼文,告訴人依貼文連結加入群組,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秀娟、韓朝陽、楊若威、林閔翔等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到趨勢好股票!」網頁截圖1份(見偵卷第19至22頁)、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全(112)字第20230626001號函覆被告申辦電話資料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LINE通訊軟體「飄紅天下E110」群組頁面截圖(見偵卷第54頁)、人頭帳戶所有人吳秀娟、韓朝陽、楊若威及林閔翔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61至8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1至136頁)、LINE通訊軟體「飄紅天下E110」群組交談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07至212頁)、告訴人與「瑩瑩」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3至214頁)、告訴人於5月9日與「一拳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5至232頁)、貝萊德APP使用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至241頁)、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見第242至243頁)、111年5月30日及5月25日告訴人抽中新股通知、匯款帳戶(見偵卷第245至246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7頁)、告訴人與「一拳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9至250頁)、告訴人與 「瑩瑩」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1至260頁)、告訴人與「貝德萊官方客服」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1至262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63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整頓通知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見偵卷第265頁至267頁)、告訴人與「貝德萊官方客服」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9至271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7頁)、告訴人與「瑩瑩」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9至280頁)、「一拳熊」於IG、臉書、PPA首頁截圖(見偵卷第303至310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轉發「liu-0807」貼文而收受報酬一節,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5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陸、次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稱,2019年加入「籌碼K線」APP,11 1年3 月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當時我們是用個人帳戶去投資,3、4月間就報一些明牌給我們,讓我們故意賠錢,當時我就退出,他又再把我拉進去,最後5月9日他又邀我一次,說投資會讓我以前虧的錢賺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參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固然有可能見聞被告所轉貼貼文,並循貼文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並已因實際操作受有虧損即於3、4月間自行退出,其嗣後5月9日再次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純粹是因告訴人再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後所致,核與被告轉發貼文無涉,自難認與被告貼文有何關聯性。 二、再者,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受詐騙(111年5月10日、5月3 0日、6月16日及7月5日)及嗣後匯款之時間,均是5月9日即第二次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後,而此時核與被告轉貼貼文無涉,業如前述;而被告更於5月9日於IG主頁上公開聲明「本人一拳熊沒有對外群組社團 如果有人利用本人名義開筆或以本人之邀稿為群組宣傳,後續責任都與本人無關,提醒&呼籲同學們不要加入來源不明之群」,隨後即有人前來提出截圖並向被告詢問、確認,被告均告知不是,並再次提醒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截圖照片內容可憑(見偵卷第113頁),可見被告早於5月9日已公開貼文提醒有人冒用其暱稱「一拳熊」進行詐騙之事;又被告於「籌碼K線」之暱稱「一拳熊,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早已在暱稱上公開表示並未開立群組,提醒大家不要上當,顯見其自始並無容認他人利用自己名義開立群組並從事詐騙之犯意!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拳熊」於IG、臉書、PPA主頁截圖(見偵卷第303至310頁),可知告訴人既知被告於籌碼K線暱稱是「一拳熊,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且對被告所使用暱稱「一拳熊」於各社群媒體平台主頁均相當知悉,其大可利用上開各項主頁向被告確認,惟其均未向被告確認!又被告固然自承轉發貼文並因此獲利,惟內容為何?告訴人有無特別因此陷於錯誤,公訴人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自無從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被告之犯嫌。 染、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