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易-234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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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改為「並無為友人吳姿瑩幫忙投資及向吳姿瑩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約新臺幣705元)」增為「(約新臺幣705元)而付款」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 至42頁,偵緝續卷第35至37、39頁,偵緝二卷第309至311、313頁)。  2.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頁)。  3.告訴人吳姿瑩提出⑴報案資料⑵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封面照片⑶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仔仔」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⑷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主頁擷圖(⑴偵一卷第45至53、63至65頁⑵偵一卷第57頁⑶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緝續卷第11至25頁、偵緝二卷第315至357頁⑷偵緝續卷第27至29頁)。  4.證人朱禹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 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⑷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一卷⑴第67頁⑵第69頁⑶第71頁⑷第75頁)。  5.證人吳思慧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 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一卷⑴第82頁⑵第8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2 003222929號函⑴萬豪國際集團提供之會員及住宿登記相關資料⑵台北W飯店提供之客人登記、入住紀錄及會員帳戶基本資料⑶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0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641號函暨所附吳姿瑩信用卡歷史帳單(偵緝二卷123頁⑴第129頁⑵第131至141頁⑶第143至145頁)。  7.告訴人吳姿瑩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偵一卷第55頁 )。  8.被告許銘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緝一卷第27至33頁、 偵緝二卷第63至65、191至195、265至275頁,易字卷第91至99頁)。 四、對於被告許銘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偵審中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要告 訴人吳姿瑩匯款至吳思慧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朱禹丞之中華郵政帳戶,我都有實際投資比特幣,但是後來賠錢賠光了,我也向告訴人借錢,但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偵緝一卷第31頁、偵緝二卷第63至65、191至195、265至275頁)。  2.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跟告訴人原即認識,後來又聯繫上 ,經過聊天後,她瞭解我在玩比特幣,我問她有沒有興趣,她說有,我跟她說不用投太多,一點點先玩看看,小小的嘗試就好,嗣後她說我詐騙,是後續因為我失聯,她才去報案,至於告訴人說我INSTAGRAM封鎖她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原本已經要轉帳給她,但是我出了一些問題,當下沒有辦法馬上處理跟她之間的事情,她就陸續在我的INSTAGRAM 上面密我的親朋好友,甚至家人,造成我親友們很困擾,有來告訴我這件事情,是在這樣的情形下,我才將INSTAGRAM上面她的好友暫時移除;又關於我向告訴人借款美金25元部分,因為我現在已經入監執行一年多,而且我刑事案件比較多,一直接到案件通知,需要上法庭、扣押通知、通緝銷案,我疲於奔命,直到我現在入監服刑,案件一件件慢慢處理完,我才有辦法留意在告訴人這些案件上面,我分身乏術,所以沒還告訴人借款等語(易字卷第94、97及98頁)。  3.惟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待 會直接轉給幣商」、「被告:別轉給上次的幣商」等語,又被告並提供證人吳思慧、朱禹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及中華郵政帳號以供告訴人匯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卷可參(偵緝續卷第11至25頁、偵緝二卷第355頁),且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9年11月底在夜店認識,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她,需要借用我的帳戶再請我領出現金給她,我沒有從中得利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5至18頁),再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吳思慧、朱禹丞是單純朋友關係,他們只是幫忙我借帳戶並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偵緝二卷第65頁),顯見證人吳思慧、朱禹丞並非幣商,僅係被告為接收詐騙款項而商借帳戶之不知情友人。另者,本院查無被告為告訴人幫忙投資比特幣之相關資料,難認被告關於其將告訴人轉帳款項用以為告訴人投資比特幣等語可信為真正。  4.其次,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8日、109 年12月20日轉帳款項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及以刷卡方式借款予被告支付房費,而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應該今天明天」、「你帳號給我欸」等文字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同日傳送自己申設存摺照片予被告後,隨即遭被告封鎖等情(偵緝續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自上開借款之109年底嗣至112年底之約3年之期間,被告均未有自由受到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並未在監或在押(易卷第33至34頁),而於此約3年之期間內,被告並未償還分文借款金錢,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之初仍偽稱其一直與告訴人保持聯絡等語(偵緝二卷第64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幫忙告訴人投資比特幣,亦無還錢意願,可堪認定,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推卸責任的說明,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許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上開詐術騙取告訴人數次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接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主文所示金錢(美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 705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吳姿瑩佯稱可幫忙投資比特幣,直接轉帳給認識的幣商等語,使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吳姿瑩陷於錯誤,即於109年12月16日13時46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許銘指定之不知情之吳思慧提供其申設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又於109年12月18日22時7分許,佯稱手頭資金不足,商借8,000元,隔日即會還錢,且要將投資比特幣資金補足等語,使位在前址之吳姿瑩陷於錯誤,即於109年12月18日22時7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000元至許銘指定之不知情之朱禹丞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又於109年12月20日16時41分許,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吳姿瑩佯稱飯店點數不夠等語,致位在前址之吳姿瑩陷於錯誤,隨即登錄許銘提供之萬豪酒店網站帳號密碼,並使用吳姿瑩申設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為其刷卡美金25元(約新臺幣705元)。嗣經吳姿瑩發覺遭許銘封鎖且未還款,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可幫忙投資比特幣,且其有向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商借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有自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取得2萬1,000元、2萬4,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並未給予告訴人獲利,且於109年12月23日即封鎖告訴人所有聯絡方式之事實。 ⑶被告案發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戶為「仔仔」,且承認有要求告訴人直接轉帳給「幣商」卻提供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帳戶予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萬豪酒店之帳號、密碼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幫忙刷卡美金2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告訴人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照片各1份、對話紀錄數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之事實。 3 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 ⑴被告有於109年12月18日向證人朱禹丞商借其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並於同日22時許提領共2萬4,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⑵證人朱禹丞係在夜店認識被告,且證人朱禹丞並非幣商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16日向證人吳思慧商借其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並於同日提領共2萬1,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5 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2292號函暨萬豪酒店會員及住宿登記相關資料、台北W飯店提供客人登記入住紀錄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0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641號函暨信用卡歷史帳單2紙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入住台北W飯店,且由告訴人使用其申設永豐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刷卡付款美金25元之萬豪酒店網站點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可幫忙 投資比特幣,且其有向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商借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有自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取得2萬1,000元、2萬4,000元,且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萬豪酒店之帳號、密碼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幫忙刷卡美金25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我真的有幫告訴人投資比特幣,後來是告訴人提告我才封鎖她,刷卡的部分是我請告訴人借錢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待會直接轉給幣商」、「被告:別轉給上次的幣商」,隨即提供證人吳思慧、朱禹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及中華郵政帳號以供告訴人匯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卷可參。又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9年11月底在夜店認識,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她,需要借用我的帳戶再請我領出現金給她,我沒有從中得利等語。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吳思慧、朱禹丞是單純朋友關係,他們只是幫忙我借帳戶並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足認證人吳思慧、朱禹丞並非幣商,僅係被告為躲避查緝、接收款項而商借帳戶之友人。再者,被告對於如何自證人吳思慧、朱禹丞取得告訴人匯得現金,進而投資比特幣之方式,前後供述不一,難認被告是否確有將告訴人轉帳款項用以為告訴人投資比特幣。此外,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轉帳款項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及以刷卡方式借款予被告支付房費,且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應該今天明天」、「你帳號給我欸」等文字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同日傳送自己申設存摺照片予被告後,隨即遭被告封鎖。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幫忙告訴人投資比特幣,亦無還錢意願,其詐欺犯行應堪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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