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3-易-2357-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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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鎰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大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大鎰於民國106年間購買iPhone 7 PL US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明知其已將本案手機贈與其配偶即告訴人黃麗凰,由告訴人持有使用,嗣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2人於110年間分居。詎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9時前某時,趁告訴人不在住處之際,前往告訴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自該處1樓客廳電視櫃抽屜內,竊取前揭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嗣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遭竊取後,即聯繫被告要求交還手機,被告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11時許,先將本案手機敲毀後,再持手機前往告訴人當時所在之○○○○○○○○○○○○前,將本案手機扔擲在地上要求告訴人自行撿回,因此致本案手機破損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顏○桓之證述、告訴人住處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毀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拿走本案手機,其後因告訴人要求返還,亦有前往告訴人任職之教室前,將本案手機丟擲在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拿走的是我借給告訴人使用的另一支同型號手機,且本案手機是我買的,不是告訴人所有,我是借告訴人使用,不是贈送告訴人,又本案手機原本就已經損壞,不是我毀損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拿走本案手機後,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19時54分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有無拿走本案手機,要被告歸還時,兩人對話內容如下(警卷第11頁): 被告:要歸還什麼?當初也是我買的。 告訴人:這是你買給我的,所以是我的。 被告:當初是你的壞掉,我讓給你用,不是我買給你,那是 我暫時給你用的。 告訴人:我說的是原本我的那一支,並不是你借我的那一 支。 被告:那我的在哪裡? 讓給你用的那支在哪裡啊? iPhone 7 PLUS本來就是我買的。 佐以3日後(113年6月21日)告訴人至派出所提告本案時陳稱:「我在當天晚上就有傳訊息給對方詢問有無拿走我的手機,對方原先是回說以為拿走的是當初借我的手機」(警卷第3頁);及證人顏○桓(兩人兒子)於113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有一天早上9點到12點時,爸爸回來拿手機。(問:被告為何要拿走手機?)爸爸認為這是他的手機,說之前他有給媽媽一支手機,是不是這一支我不曉得。因為爸爸認為是他買給媽媽的,所以要拿走。」(偵卷第67至68頁)等情,足證被告拿走本案手機時之主觀認知是取走「自己」所有之手機,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存在竊取「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 ㈡觀諸卷附113年6月30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告訴人稱 :「我在說我的舊iPhone,是你送我的那一支。…」,被告回稱:「你說我送你就是你的,林北沒說要送你,我只有借你,既然你沒在用,你才應該是要還我,你沒在用就是要還我,自己沒在用不備份,還說我拿走,我應該告你沒還我」(偵卷第49頁),可知本案手機確係被告購買,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已將之贈與告訴人,屬告訴人所有,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借給告訴人使用,並有權取回該手機,此與證人顏○桓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當時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在告訴人面前,將本案手機丟擲在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主觀認知及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論據,固能證明被告有拿走 本案手機,及在告訴人面前,將本案手機丟擲在地等客觀行為,惟尚無積極證據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竊取「他人」之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