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易-236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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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0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65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2號、113年 度偵字第30682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3194 5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 4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唐秀美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與大同路二段路口附近,為警持搜索票予以攔查,嗣並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內有殘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16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385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吳麗影委由李若維、李若榛、李雅璇、查新怡、毛燕玲 、陳王月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有至告訴人李雅璇擺設之水果攤購買水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僅是前往水果攤購買水果,並未竊取告訴人李雅璇皮包內之現金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既未遂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98822號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75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部分:    1.被告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至告訴人李雅璇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購買水果,被告並進入水果攤內,抱起告訴人李雅璇所看顧,在嬰兒車上友人之小孩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及目擊證人周惠兒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李雅璇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 確實有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遭竊,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4日早 上9時許在灣裡路240號擺攤,有一位女客人買鳳梨,因為她要求削皮,當時我抱著小孩,她就不請自來的進來攤販欲幫我照顧小孩,我跟她說不用,但是她還是走進來,當時我就覺得她很奇怪,我就跟她說孩子的母親馬上就回來了,我就把小孩放在嬰兒車上,她還是將小孩抱起,然後我在削鳳梨的時候,小孩的母親剛好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拿給她的小孩玩,我就說沒有,我當下就馬上數錢,發現我的錢至少少了12,000元以上,小孩的母親就跟我說剛剛那位女客人的口袋有露出一疊錢,因為當時我在削鳳梨,我沒有注意該女客人犯案的過程,但是小孩母親提醒我時候,我馬上數錢,錢的確少了很多」、「我用錢包裝著放在桌上」等語(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5320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107頁至111頁);於偵訊時指證:「當時我抱我朋友小孩,唐秀美來買水果,她就說她要幫我抱小孩,我一直跟她說不用,小孩媽媽馬上回來,她還是強行從我旁邊進來屋內,我的攤位是擺在屋簷下,我的攤位剛好把大門堵住,那邊是我跟人家租的,房東住樓下,下面都是空的」、「唐秀美強行進來幫我抱小孩,因為我要賣水果需要削水果,結果她身手很快,一下子就把錢拿走,我也沒有發現,後面我朋友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給她女兒玩,我回答說沒有,她就覺得怪怪的,問我說你的錢包怎麼跟那個客人一樣,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我檢查裡面應該有千鈔兩萬多, 結果檢查後剩1萬塊,千鈔10張,所以我損失約1萬2千元」、「我朋友會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是看到被告的口袋有鼓鼓的,錢沒有塞得很進去,她有看到有一疊錢,我才發現我錢少了,這時候被告已經走掉了」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目擊證人周惠兒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4日早上9時30分左右,我女兒在攤販放錢的地方,我看到那個小偷拿著朋友的錢包,剛開始我很疑惑,為何該小偷的錢包與我朋友李雅璇的錢包長的一樣。然後她要抱我女兒,我馬上隨手接過不讓她抱,她拿著錢包背過身開始拿錢,我很確定她進攤販時口袋是空的,接著她將錢包放回桌上時,我發現她口袋是爆滿出來且有露出鈔票,所以我就請我朋友趕緊確認錢包裡的金錢是否有少,果不其然真的少了10,000多元」等語(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她抱我的小孩,但我不想讓她抱,我看到她怪怪的,因為她在攤位裡面,她抱我小孩,因為那地方很窄,我不讓她抱,她本來彎著要抱小孩,我不讓她抱她要站起來就順手把桌上上面的錢包拿起來,她轉過身背對著我,她就開始拿錢」、「(問:你有無看到她拿錢?)我有看到她做出拿東西的動作,我直接問我朋友說你的錢包呢,當時被告還在,我朋友回答我說她看守著,我跟我朋友說我十分確定被告拿了她的錢包,我叫她數一下錢,我朋友還不太相信,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她覺得在人家面前數錢好像不太禮貌,被告出去攤子外面還一直跟我朋友聊說這水果可不可以現在吃,感覺她在轉移我朋友注意力,她走了以後我逼我朋友數一下錢,她才發現少了一萬多」、「(問:你有無跟朋友說你有無把錢包拿給你小孩玩?)有,我有問她但她說沒有」、「(問:你說有看到被告背對著你做出你認為是抽錢的動作,後來有無看到被告的身上有無什麼拿了錢後的跡象?)她那天穿了一件前面有口袋的牛仔裙,吊帶前面有口袋,她走的時候我十分肯定她前面的口袋塞得鼓鼓的,我有看到有一張一千塊露出來,我報案時有跟警察講,我不確定當時有無跟我朋友講這件事,因為當時情況有點混亂,然後我就報警了,因為我朋友還一直在猶豫要不要報警」等語(詳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詳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可按。再參諸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誣告風險,故意誣指被告竊取財物之可能,足見證人李雅璇、周惠兒前揭證述李雅璇之錢包內之現金12,000元遭被告竊取等情非虛,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⑵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⑴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涉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 定,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執行未能收教化之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前案確實於11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違犯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行,與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⑵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惟念其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就附表編號4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與附表編號1、7、9、11至12所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卷第193頁);復參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至4、6、8至13所處罰金刑部分,及附表編號5、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編號5:50,500元)、10(香菸4包、480元)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7、10、13所示之14,500元、15,000元、1,250元、香菸6包、1,400元、皮夾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有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據附表編號7、13所示之被害人曾春滿、邱惠娥證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0209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253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明確,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9、11、12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 ,惟被告已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取方式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合計價值/金額 證據 和解情形 主文 被害人意見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吳麗影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李若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7月31日2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門市 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3瓶 207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若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一卷第59頁至第69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被告代理人李正忠願當庭給付告訴人吳麗影新臺幣1,883元,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2日13時14分許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天地合補金盞花葉黃素2瓶、最乾淨毛巾2條 1,676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告訴人吳麗影願意當庭原諒被告唐秀美,不再追究被告唐秀美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257號)。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李若榛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若榛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李若榛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7日9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若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警一卷第83頁至第9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龍眼壹斤及櫻桃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8日8時22分許 現金 1,200元 我沒有意願和解,被告已經造成我們那邊攤販的困擾,我沒有遇過那麼誇張的人,我不要賣東西給被告,他還跑來跟我嗆聲,因為我怕被告來又是要偷竊我的東西【本院卷第193頁】。 113年8月12日7時21分許 現金 1,300元 113年8月14日6時48分許 龍眼1斤、櫻桃1盒 350元 113年8月16日9時29分許 櫻桃1盒 25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丁先儀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先儀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丁先儀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ACC日本商品代購商店 POLO牌藍色手錶1支、無品牌掛式手錶1支、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1盒 1,578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先儀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5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LO牌藍色手錶壹支、無品牌掛式手錶壹支及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李雅璇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雅璇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李雅璇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4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 2.證人周惠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查新怡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右列地點,竊取查新怡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查新怡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唐秀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發還查新怡。 113年9月6日13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告訴人查新怡住處 現金 6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查新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5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警二卷第57頁至第63頁】 4.被告竊盜當日穿著照片6張【警二卷第65頁至第67】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9頁】 6.告訴人記帳桌曆1紙【偵二卷第57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4,5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49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我沒有和解意願,我被竊取的金額是65000元,我有拿回扣案的14500元,我覺得被告太可惡了,被告也是有來店裡對我大小聲,她說我憑什麼跟警察說偷了65000元,她說只有拿33000元,我說我們都有記載了,我希望法院加重其刑【本院卷第9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毛燕玲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毛燕玲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毛燕玲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5,000元發還毛燕玲。 113年9月6日1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現金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毛燕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三卷第23頁至第3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5,0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1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曾春滿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附表右列地點,竊取曾春滿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曾春滿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3日9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金 1,25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曾春滿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四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四卷第5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偵四卷第5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1,250元【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 王郭美霞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郭美霞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遭杜寶華、吳淑琴、陳明富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唐秀美遂未得手。 113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金 2,000元(未得手) 1.證人即被害人王郭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7頁至第11頁】 2.證人杜寶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 3.證人吳淑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7頁至第18頁】 4.證人陳明富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9頁至第22頁】 5.現場照片4張【警五卷第29頁至第3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5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唐秀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 蘇清六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清六所有、如 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蘇清六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0日2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六福記菸酒行 現金 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蘇清六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1頁至第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六卷第15頁至第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六卷第3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800元【113年10月5日和解書,警六卷第9頁、本院卷第98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1日21時28分許 現金 1,000元 雖然已經和解,錢也已經全部付完了,我還在和解書上面寫請從輕量刑,但是拿到和解書後隔天又到我們的攤販跟我老婆嗆聲,我老婆又打電話去派出所請警員過來,當時她大小聲的罵我老婆,警員來就跑了,我很後悔跟被告簽和解書,我現在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改【本院卷第98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 林吳瑞珠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吳瑞珠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林吳瑞珠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香菸6包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豐益水果行 香菸 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瑞珠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1頁至第22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警七卷第3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55頁至第63頁】 4.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遭竊香菸照片2張【警七卷第69頁至第8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七卷第12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香菸6包【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63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陸包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 48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陳王月郁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王月郁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陳王月郁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1日17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芊芊花店 現金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王月郁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5頁至第2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七卷第65頁至第6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0,000元【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從輕量刑【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12(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 被害人 林士衕 唐秀美分別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以購買香環為由,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抽屜內之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3年10月15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進士金香店 現金 9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士衕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追加2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2警一卷第25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400元【113年10月16日和解書,追加2警一卷P23】。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6日11時許 現金 1,50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3(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被害人 邱惠娥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乘邱惠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惠娥所有、如右列金額所示之現金及皮夾1個,放入其所攜帶之綠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時,為邱惠娥察覺遭竊,遂與尚青黃昏市場管理員鄭鈞庭一起將其攔下,當場人贓俱獲。 113年11月1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尚青黃昏市場邱惠娥之攤位 皮夾1個、現金 1,400元及皮夾1個 1.證人即被害人邱惠娥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 2.證人鄭鈞庭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3.採證照片7張【追加2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皮夾1個、1,400元【追加2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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