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3-易-2361-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Α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Α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事 實 一、Α女係成年人,為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3年4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Α女認甲女不服管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逾越管教之必要範圍而過度懲戒,命甲女脫去外褲,持塑膠棍數次揮打甲女臀部,致甲女臀部受有20公分×10公分瘀傷之傷害。嗣甲女向其父Β男反映臀部疼痛,經Β男檢視傷勢,而悉上情。 二、案經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即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依上開規定,隱匿相關人等其等真實姓名部分文字。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Α女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甲女不服管教,命 甲女脫去外褲,持塑膠棍數次揮打甲女臀部,致甲女臀部受有20公分×10公分瘀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辯稱:只是一般管教等語。經查: ㈠、於113年4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Α女持塑膠棍數次揮打甲女臀部,致甲女臀部受有20公分×10公分瘀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Β男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在卷,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Β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日記、甲女傷勢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085 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利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亦即所謂「必要範圍」,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查被告固以:甲女沒寫完功課,跟他講也講不聽等語置辯(警卷第5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供述為實,又縱令甲女有前揭行為,然甲女年幼、被告身為母親,應投注更多心力,瞭解甲女行為之成因,採取適當之教育及輔導措施,或尋求第三方協助,若有懲戒之必要,亦應以對其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惟被告竟以上開方式進行管教,過程中甚命甲女脫去外褲、持以毆打之塑膠棍打斷後仍繼續行兇(警卷第4頁),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斷,顯足使一般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且甲女除翌日因臀部疼痛,由Β男帶往醫院驗傷外,更於日記中載明對被告之怨懟,此有前開㈠證據足佐,益徵甲女已心生畏怖,堪認被告本案採取之懲戒手段顯屬過當,不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義,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被告自不得主張係依法懲戒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應負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母女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毆打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傷害犯行之一部,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間為母女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完整 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僅因甲女不服管教,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持塑膠棍毆打甲女成傷,對甲女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甲女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之法定刑依加重之結果已逾5年,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被告持以傷害之塑膠棍並未扣案,且已遭打斷(警卷第4頁),並無刑法之重要性,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