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易-2365-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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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6 號、113年度偵字第32329號、113年度偵字第32581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7月7日凌晨4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83巷路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T字六角扳手1支,持之竊取陳信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306號車牌」),得手後離去,嗣於不詳時間將該竊得之車牌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 2.方聖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4日凌晨1時55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後站停車場,攜帶上開T字六角扳手,持之竊取伍慧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9873號車牌」),得手後離去;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方聖揚所騎乘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上,作為另行竊盜之用。 3.方聖揚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 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9月2日凌晨2時46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鬼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黑色頭套1個及安全帽1頂以掩飾身分,徒手竊取蘇偉信所有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第1件為塗鴉公仔、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第2件為米奇公仔、價值約7,000元;第3件為唐老鴉公仔、價值約6,500元;第4件為熊貓公仔、價值約15,000元),價值總計約35,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方聖揚將上開公仔透過網站以每件5,000元銷售而出,得款2萬元花用一空。其後蘇偉信於113年9月2日凌晨5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4.方聖揚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騎乘 懸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9月28日凌晨3時23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上開黑色頭套及安全帽以掩飾身分,徒手竊取蔡毅所有之盲盒6盒(共價值2,250元;起訴書誤為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方聖揚將上開盲盒透過網站以不詳金額銷售之。之後蔡毅於113年9月28日上午接獲友人通知發現盲盒遭竊,報警處理。 5.其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於113年10 月16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至方聖揚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搜索查獲,扣得方聖揚所有之上開頭套、安全帽及T字六角扳手,且方聖揚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扣得上開棄置之「306號車牌」1面。 6.案經伍慧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毅訴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翰(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伍 慧慈(警二卷第9至10頁,警一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蘇偉信(警三卷第9至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毅(警二卷第5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警一卷第15至23頁、警三卷第41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5頁)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警三卷第23至29、37至41頁)。 5.證人蘇偉信之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 像畫面擷圖(警三卷第31頁,偵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證人蔡毅之娃娃機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6.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9 頁)。 7.被告全身照片與犯案機車(MRB-6358號)、藏匿竊得公仔及棄 置車牌地點等照片(警三卷第33至3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43至53頁)。 9.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頭套1個、T字六角板手1支及本院11 4年1月3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及44頁)。10.被告方聖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7至34頁,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8、43至46頁)。11.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上開機車車牌之T字六角扳手,長度為29公分,把手部分長度19公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查明,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3及44頁),該扳手之材質、型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方聖揚就上開「306號車牌」及「9873號車牌」部分 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被害人蘇偉信(即鬼手娃娃店)」、「告訴人蔡毅」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補正攜帶T字六角扳手犯罪等事實(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45頁),充分給予被告表示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附為說明。 五、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之罪,其加重之考量點即在於攜帶凶器本身提升了可能會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認為此種行為應予較嚴厲之刑罰,以收犯罪預防之效。惟竊盜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實為尋常工具,其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武器,被告僅係持之用以拆卸車牌之用,就此部分犯罪情形而論,過程平和,無強暴脅迫狀況,被告行為時可能遭他人察覺進而升高衝突,導致侵害他人身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尚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況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7時餘許,主動帶同搜索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之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扣得該遭棄置之「306號車牌」,利於案情之查悉,該車牌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頁)。是以,衡酌此部分犯罪之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事項,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306號車牌」部分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先後2次持用扳手竊盜他人機車之車牌,又將竊得車牌懸掛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並有躲避查緝之舉而陸續竊盜娃娃機店家內物品,被告恣意偷竊他人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帶同員警查扣機車車牌1面經領回(警一卷第19及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賠償意願、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已有另案尚審理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竊得之「306號車牌」業經被害人陳信翰領回(警 一卷第23頁),既已發還被害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竊得之「9873號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可認已經滅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被害人蘇偉信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經變賣得款2萬元,並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贓物既已由被告變賣,則被告賣得金錢以外之贓物價值差額,認屬被害人與被告民事上之求償範圍,由被害人向被告請求,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就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盲盒6盒,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業已變賣等語,惟其無法供述其價額(警二卷第3頁),故本院無由認定之,並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字六角扳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車牌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頭套1個及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娃娃店物品竊盜所用之物(詳如前),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QF-9873號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黑色頭套壹個、安全帽壹頂及T字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及盲盒陸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