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3-易-2368-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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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8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耀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錶壹個、新臺幣玖萬元、歐元壹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耀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即持客觀上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之氣窗」補充為「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鉗子各1支,破壞該處之氣窗、監視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3頁)、告訴人張寶玉之指認照片對照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提供之銀樓珠寶公司單據(見警卷第3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作案時所攜帶之鐵鎚、鉗子各1支雖未扣案,惟既可用以破壞該處之氣窗、監視器,自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無訛;又被告破壞氣窗進而從氣窗口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致氣窗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毀越窗戶」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實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未獲告訴人同意調解或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金手錶1只、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均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考量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持以破壞氣窗、監視器所使用之鐵鎚、鉗子各1支,固 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27分許,前往張寶玉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住址詳卷),未得張寶玉同意,即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之氣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氣窗踰越侵入張寶玉上址住宅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寶玉所有之金手錶1只、現金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寶玉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被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工具破壞氣窗後,踰越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金手錶1只、現金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工具,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 微,且上開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 各1條、愛心造型金飾1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固指稱其有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各1條、愛心造型金飾1個遭竊等語,惟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各1條、愛心造型金飾1個之事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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