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3-易-237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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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6、33177、33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5把鑰匙,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吳育正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罰金 得易服勞役確定;⑵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⑷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2次、七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⑶、⑷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1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 日2時36分許,至李妗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李妗儀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約有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李妗儀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5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張育嘉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43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張育嘉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K霸星 球娃娃機店內,見郭家名管理、許家綾所有之機臺內錢箱無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2把,打開機臺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24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許家綾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委由郭家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75 青蘋果夾娃娃機店內,見曾銘彬所有機臺內之零錢箱無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3把,打開零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曾銘彬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妗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張育嘉訴由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銘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被告涉嫌竊盜案係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被告涉嫌竊盜等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且本件先後二案被告相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規定,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育正對上開4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6頁、追加警一卷第3-6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追加警三卷第9-13頁,本院卷第69-71頁〈同追加院卷第7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妗儀(見警卷第7-8頁)、張育嘉(見追加警一卷第11-13頁)、曾銘彬(見追加警二卷第7-9頁)及郭家名 (許家綾之告訴代理人,見追加警三卷第3-5頁)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9-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0張(見追加警一卷第15-23頁)、現場及失竊腳踏車照片共4張(見追加警一卷第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追加警一卷第29-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二卷第19-23頁、第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3張(見追加警二卷第27-29頁)、現場照片3張(見追加警二卷第29-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三卷第17-21頁、第39頁)、現場照片7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3-2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晝面截圖10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9-39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多件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入監前做水泥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現金分別為150元、2,490元、500元,共計3,14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追加警一卷第39頁),故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鑰匙5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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