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易-2374-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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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瑛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瑛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退還蛋餅遭拒,竟強行進入告訴人之早餐店櫃臺拿取零錢25元,毫無理性可言,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存證,即出手拍打致該手機掉落地面,造成螢幕損壞,所為亦屬失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