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易-2377-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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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隆 選任辯護人 傅敏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1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振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莊振隆、告訴人李德山就上開案件,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李德山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莊振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嘉里白沙屯185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敏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德山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朝莊振隆之母耕作之田地扔擲磚塊,致莊振隆心生不滿,於同日11時30分許,持長柄鐮刀至臺南市○○區○○○000號李德山住處質問李德山,2人因而發生口角後,莊振隆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揮砍李德山,致李德山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顱、左上眼框骨骨折、臉部及左手掌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德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德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病歷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 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之前與被告並無結怨或爭執,堪認本件傷害係因被告一時氣憤所致,綜合被告之行為動機及手段,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又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然其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體或生殖機能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且其身體或健康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有間,尚無從以重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