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3-易-2383-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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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葉子銘 葉豪晋 吳孟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明、葉子銘、葉豪晋、吳孟璋為鄰 居,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1日1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劉志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葉子銘,致葉子銘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耳挫傷等傷害;被告葉子銘、葉豪晋、吳孟璋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3人先徒手拉扯劉志明雙手,被告葉豪晋再以腳踹劉志明,被告吳孟璋則拿腳踏車丟擲劉志明,致劉志明受有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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