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易-2387-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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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峰 董奕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因認渠等 之女林○辰於學校之座位遭同班同學即少年王○偉(民國00年生)及翁○杰丟棄垃圾,遂心生不滿,渠等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校園未對外開放之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48分許,未經校方之許可,無故自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營高工)」校門口侵入新營高工校園與建築物附連之土地。甲○○復於同日9時許,在新營高工3樓餐飲科飲調教室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偉及翁○杰(翁○杰不提告),致王○偉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開所犯各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臺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告訴人王○偉)、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14年2月13日營工學字第1140001256號函暨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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