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易-2392-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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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雯莉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竟因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某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門口,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2日12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洪中郎,向其佯稱:將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洪中郎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將2,881,200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洪中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中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5頁),核與告訴人洪中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8頁),且有來電顯示紀錄、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5至29、3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詐騙告訴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曾因提供帳戶經不起訴確定在案,卻又犯下本案,實不宜寬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白認錯,態度尚可,並自陳係因其子方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所取得之400元現金代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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