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易-2393-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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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乙○○前因意見不合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6時58分許,明知乙○○及乙○○友人甲○○均在同處所,仍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之方式,對乙○○傳送:「幹你娘怎麼樣怎麼樣?你幫我問女的他媽的你是認為不會打女人是不是啊?」、「我在樓下妳們家樓下他妳也應該會下來吧」等恫嚇之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甲○○,使乙○○、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80-81頁),依 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51-53頁;易字卷第78-8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9頁;偵卷第57-58、73-74頁)、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93-9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截圖(警卷第11-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易字卷第78-79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仍應依下列法條論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未思 理性溝通,採取非理智之作法,為前揭恐嚇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恐懼害怕之情境中,並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因無調解意願故無成立調解(易字卷第33頁)及告訴人、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33、109頁);暨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易字卷第83頁)、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