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易-240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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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6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BDW-7070」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程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後,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因張智程於113年10月16日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該車車頭燈異常,而上前攔查,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智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本案車牌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16日3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車牌遭吊扣期間,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輛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輕鋼架,月收入約兩萬至三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爸爸媽媽同住等家庭、經濟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之「BDW-7070」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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